學習《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散記(三)
今天來看看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内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或者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外,非違約方主張還有其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應當支出的額外費用等其他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并請求違約方賠償,經審理認為該損失系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确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适當措施導緻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條明确了所謂的間接損失需要賠償,雖然現在幾乎不再區分所謂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若導緻非違約方需要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原因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違約方是有理由預見到的話,則該損失由違約方承擔。
比如,兩個年輕人辦喜酒定了場地,結果場地方毀約了,喜酒辦不了,年輕人請的喜宴上的樂隊、司儀、甚至給外地來的親戚朋友訂的賓館等,都會順延甚至取消,這種順延或取消是要向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
這些違約金或損失,若是場地方已經預見到了(比如訂立場地租賃合同時,年輕人已經告訴場地方)或應該預見到的,那就應該由違約方來承擔年輕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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