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可否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一、案例簡介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一個月内将A房産辦理過戶手續至乙公司名下,抵頂工程款。一個月後,甲開發公司未能辦理A房産過戶手續,乙公司能否請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
二、法理分析 如果甲乙未作出《以房抵債協議》替代原債權債務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債協議》,乙公司可請求甲公司履行原債務。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更新,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同時存在新舊兩債。從常理來看,債權到期後,債權人能夠接受額外增加一種新的清償方式,但是以一個不确定的新的債權替代原到期債權,具有較大風險,債權人通常不會同意。另外,債務更新徹底消滅舊債,附屬于舊債的擔保也随之消滅,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務更新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确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到期債務,則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履行方式,而非原債權債務的消滅。 在新債清償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态;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後,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若新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三、總結
以物抵債協議既可能成立債務更新,也可能成立新債清償。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一般應認為屬于新債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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