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拯智斷争奪孩子案

  《灰闌記》中記載着這個一個故事:北宋時期,馬夫人和張海棠兩位女人争奪一個小孩兒,結果張海棠輸了官司,還被打入了死牢。

      這時遇到包公來查案,包公查看案宗後覺得此案有疑點,就重審。命人取來草木灰在公堂上灑了一個大圓圈, 将小孩放在圓圏中間。對馬夫人和張海棠兩個人說:你們誰能先把小孩拖出圈外,這小孩就判給誰。

      馬夫人不顧小孩被拽得疼痛難忍,大聲哭叫,用盡其全身力氣拼命往外拽,張海棠怕拽傷小孩,不忍心強拉。

      包大人當即把小孩判歸張海棠。圍觀者驚訝,就問包公為何将孩子判歸張海棠?包公說:你看隻有親媽會怕拉傷小孩,不忍心小孩被強拉,才會放手。包拯查明真相,原來是馬夫人用銀子買通官吏,将張海棠打入死牢。馬夫人先是謀殺了親夫,再嫁禍于妾張海棠,并奪去張海棠的孩子。最終馬夫人得到了嚴厲的懲罰。

      這則故事充分體現了包拯鐵面無私,明察秋毫的品格,同時也運用了經驗法則。

      一般認為,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實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态的知識或者法則。經驗法則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有着廣泛的應用。比如刑法中“明知”的認定,刑事訴訟法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民法中表見代理的認定,善意取得的認定,無借條的民間借貸關系認定,不安抗辯權的認定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10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衆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确認的事實;(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認的基本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經驗法則分為三類:(1)在自然現象中所共通的因果法則,比如四季變幻、晝夜交替等;(2)一般人的行為法則,比如日常作息與起居等;(3)各個行業或者群體的行為法則,比如商業慣例、行業準則等。而在上面的案件中,包拯就運用了一般人的行為準則:基于對自己親生孩子的疼愛,母親在拉拽孩子時不會太過用力。這在尚無DNA親子鑒定的古代,不失為一種較為科學的審判方法。

運用經驗法則,需要注意:

1. 需援引大多數人普遍适用的經驗法則。經驗法則具有普遍性,即便是行業準則,在行業内部也應當具有普遍性;而對于隻針對極少數人或者某個個案适用的經驗法則,應當謹慎判斷。

2. 某些經驗法則具有主觀性,需要綜合全案事實予以判斷。比如在上面的案件中,不同的母親會有不同的性格與做法,如果不結合全案,就會作出完全相反的認定。馬夫人搶到孩子就有可能被解釋為:如果想要孩子,就得拼命搶回來,否則大人就會把孩子判給對方了。為避免發生骨肉分離的更大風險,孩子暫時的疼痛顯得不那麼重要。而且如果馬夫人考慮得足夠周全,她在拉扯過程中也會作出表面心疼孩子的行為。畢竟在古代,并非每個審案的官吏都會像包拯這樣明察秋毫。

3.在民事訴訟中,經驗法則的适用需要具有高度蓋然性。在刑事訴訟中經驗法則要受到刑事訴訟程序和嚴格證明标準(排除合理懷疑)的限制。這意味着經驗法則也有可能被新出現的證據推翻。

比如在石東玉案中,偵查人員根據血型相同的鑒定結論認定石東玉的衣服上有被害人的血迹,這也是犯了把種屬認定結論用作同一認定結論的錯誤。另外,該案的法醫認為,死者身上的刺創是一角鈍一角銳,創口在2.2至2.5厘米之間,創腔最深約為10厘米,因此兇器應為單面刃刺器,刃寬為2.2厘米左右,長度不短于10厘米。在石東玉家提取到的水果刀的刃寬為2.5厘米,長度為12厘米,因此該刀可以形成死者身上的刺創。這也是一個種屬認定的結論,因為刀刃的寬度和長度都屬于刀具的種屬特征,并不能使客體特定化。換言之,可以形成這些刺創的刀并不一定就是形成這些刺創的刀。但是該案的偵查人員和審判人員都認定該刀就是殺人兇器。這也是錯把種屬認定結論用作了同一認定結論。(來源:《遲到的正義:影響中國的十大冤案》。)

同一認定原理是偵查學和物證技術學的一個專門術語,它是指在犯罪偵查過程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或了解客體特征的人,通過比較前後出現的客體特征而對這些客體的同一性的問題所作出的判斷。同一認定是有以下條件:一、客體有特殊性,在同一認定過程中要尊重客體事物的特殊性;二、客體具有相對穩定性,在同一認定的過程中還要抓住客體事物的相對穩定性;三、客體特征具有反應性,在同一認定的過程中要懂得利用客體特征的反應性。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經驗。但是對經驗法則的适用應當予以限制,避免出現濫用經驗認定事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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