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論文選題目標和意義及該課題的主要內容

題目: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論文選題目標和意義及該課題的主要內容
我就只要選題目標以及意義還有課題的注意內容

解答:

摘 要
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婚姻無效制度,是一個進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不能使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正當權益得以充分保護.我國立法和其他國家有很大差異,這必然引起與其他國家法律衝突.因此,應對此進行思考.
關鍵詞:無效婚姻制度 自始無效婚 可撤銷 思考
一、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國在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確規定有「無效婚」,但從中可推導出,未取得結婚證而同居的,屬無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護.此後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首次明確提出「無效婚」概念.其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公民,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此後,我國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3)婚前有醫學上認爲不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第4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包含的34個條文中就有16個涉及婚姻無效.
從後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中比較系統地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它有利於法官在判決時有明確的規定可遵循,有利於當事人在較早階段參照法條推知自己的訴訟結果,有利於調整婚姻秩序,通過判決不合法婚姻無效的方式來維護法律威嚴.這無疑是一個很大進步.此外,《婚姻法》第12條還規定了「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體現了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保護.這實際上是「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的貫徹.但是,這一原則並沒有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徹底地貫徹.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按照該無效婚姻制度的處理,則自始無效和被撤銷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雙方無權依法繼承對方的無遺囑死亡財產;一方沒有義務扶養一直與他共同生活並採信他們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現實生活中,新婚姻法所歸納爲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裡面,存在著惡意當事方採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的欺詐、利用以及對責任的逃避等現象,在此情況下,新婚姻法規定的雙方不存在任何婚姻關係這種制裁方式並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婚姻責任,實際上讓惡意方推脫應承擔的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同時,也不能很好地保護無過錯方和弱勢當事人的應有權利.
二、 我國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具體表現
1、 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第8條規定應補領結婚證,《解釋》第5條進一步加以具體化「未按婚姻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依該《解釋》起訴到法院後,法院應告知補辦結婚登記,補辦後,則按有效婚姻處理;如未補辦,按照解除合同關係處理,即視爲從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解釋》第6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原則處理.」而按第5條當法院告知其補辦結婚證書時,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結婚登記機時關進行婚姻登記,但因一方當事人死亡,另一方當事人單獨是無法進行登記的.《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況實際上繞了個大圈子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從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實要件,2月1日後才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補辦結婚登記的前提下,確認爲有效婚姻.但一方面雙方爭議嚴重到需要法院解決,說明補辦登記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補辦登記後就有了結婚證,不再是典型的事實婚姻了,因此,我國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認事實婚姻的.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未婚同居現象呈上升之勢,而且範圍廣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識分子,又有程度較低的一般社會青年,通過這種社會現象形成的社會關係直接對個人身份、財產、子女親屬等都有影響,而新婚姻法卻給這種重要的社會關係留下空白.
2、 近親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但是,並沒有血緣關係的自然血親和無血緣關係的擬制血明確加以區分.在養子女相互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間屬於無血緣關係的擬制血親,他們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遺傳障礙的.如果解除收養關係,那麼也不存在倫理道德的障礙了,並不會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婚姻法》第7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這一規定對婚姻關係確立以前的結婚行爲做出禁止,如這種婚姻關係已經確立,那麼可根據該法第10條中「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姻無效」爲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自始無效.而《解釋》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過收養方式形成的具有擬制血親關係的當事人間,如婚姻關係被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姻法第10條「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爲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爲理由,申請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時,婚姻當事人雙方通過解除收養關係等方式而使得雙方間不再具有親屬關係,那麼按照《解釋》第8條,法院應判決其婚姻無效.同樣,當事人可通過這種方式使得其不違反婚姻法第7條關于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可以結婚.
而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把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區別開來的情況下,那麼按上述條文規定,自然血親關係的親屬間是否也可以通過某種方式解除其親屬關係,而使得其可以結婚或其已結婚有效呢?
3、不同意婚
不同意婚包括欺騙婚、虛假婚、脅迫婚、不適齡婚等.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人口流動越來越大,在雙方准結婚後,因爲雙方戶口所在地相隔太遠,所以實際情況往往是甲方從自己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如果甲製造了一個假的材料,到乙方戶口所在地辦理結婚證.而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和甲結了婚,而後甲卻以其材料是假的,雙方無合意爲由主張婚姻無效,這屬欺騙婚,現在很多工作單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給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謀結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這是虛假婚.還有進行人身榮譽、財產危脅以達到結婚目的,這是脅迫婚.除虛假婚、不適齡婚外,其他幾種至少一方當事人無過錯的,往往是被侵權的結果,比如脅迫婚,欺騙婚等.他們往往是女方、被迫盡配偶的義務.如果把這些全部做自始無效處理,不保護無過錯才應享受的配偶權利和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話,則無法體現法律實質意義.
《婚姻法》第10條規定了「未到婚齡的,婚姻無效.」《解釋》第8條規定「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顯,未到婚齡結婚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之時,如雙方當事人已滿婚齡,則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無效.反過來,如「申請時」有一方未到婚齡,則法院應宣告婚姻自始無效,即使女方懷孕甚至已有子女並共同生活多年.而實際上不適齡婚姻中,如女方已懷孕,則各方的申請宣告無效權歸於消滅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現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復原狀,視作婚姻從未存在過,這一點應仔細重新考慮,宜把已至婚齡和懷孕一起作爲消滅宣告無效的誘因更爲妥當.
4、疾病婚
《婚姻法》規定:「婚前患有醫學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這主要是一些治療難度較大且會遺傳的疾病.把這種情況作爲禁止結婚的條件, 其目的是爲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權考慮,讓配偶擺脫困境.但這只是從客觀的角度來考慮,而沒有考慮到主觀善意和惡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間有著極其濃厚的感情,在準備結婚前甲被發現有某種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然而,爲了有利於甲的治療並讓其度過幸福的後半生,乙自願與甲結婚,並擔起照顧甲的責任,並自願不要孩子.這對甲來說,無論從心裡上還是從生理上的病情治療來說,都是極其有益的.而且對於乙,可以從對愛人的照顧與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後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遺憾.這也有利於社會的穩定,也不會損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還比如,甲故意隱瞞其犯罪事實,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後死去.而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後者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爲申請理由」的,因此,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果甲的親屬以「疾病婚」爲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那麼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財物而甲死亡後,乙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償對甲的的侵權.
上述情況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顧甲而身心疲憊,反需要甲照顧時,甲卻可以棄之不顧,不給乙治病.原因很簡單,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甲沒有法定義務照顧乙.這無論從俗理道德法理的實質正義還是以民法的保護私權的精神來看,都是不公平非正義的.
如果把這個案例不做自始無效處理的話,則在婚姻被法院撤銷之前,甲和乙之間的關係按夫妻的權利、義務處理,甲和乙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繼承甲的遺產.但是,這麼一來,醫學上認爲不能結婚人就和普通人結婚的後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後代的話,則他們的後代可能會給社會帶來負擔和危害,故簡單地同意這類結婚不可行.故未償不可以在當事人自願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許結婚,並制定一系列的針對違反此前提的懲罰措施.應該認爲,在承認現實基礎上,把婚姻撤銷前這段當事人間的關係視爲通常婚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便有利於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利,有利於社會的穩定.有利於實現對實質正義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體現公平與正義的.
5、重婚
重婚一般被認爲是嚴重違背倫理道德、社會公益的.比如甲與乙結婚後,甲又與丙結婚.丙會被認爲第三者插足,與甲的婚姻會判決無效,其權益得不到婚姻法保護,甲丙甚至會受到刑法的懲罰,尤其是當甲屬於現役軍人的妻子時情況更是如此.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採取種種方法欺騙丙,隱瞞其與乙已婚的事,而丙又處於一個智力正常情況下無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實,並深信自己與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狀態中,則簡單地判決自始無效,致使丙與其子女處於生活困境中,無法從甲得到和丙作爲配偶已盡義務相稱的補償,顯然對甲不公平.這樣的法條實際上充當了保護侵權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與甲婚姻屬重婚以前,單方合法的權利、義務在已受損害情況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護其應有的向對方追償的權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因而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就不算重婚了,這是典型的以表現形式規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
在此,我們要反思一下申請婚姻無效的主體問題.《解釋》第7、10條規定了申請主體的範圍除脅迫婚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在脅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請主體除受脅迫當事人外,應擴大到受脅迫方的近親屬.第7條把「利害關係人」限定爲某一方或雙方的近親屬,這個範圍過於狹窄.因爲現實中可能存在著明顯利用婚姻惡意進行逃避債務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債務,但甲不願償還,於是甲未到婚齡或與其有禁婚親屬關係的丙通過某種方式拿到結婚證.但並不從事實質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將採取適當時機再以未到婚齡,禁婚親屬關係爲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因《解釋》僅規定婚姻當事人及其某一方或雙方近親屬有權申請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故乙無權提出申請.於是丙可以在暗處處理子女自己的財產後,和甲協商留下證明雙方同意把各自財產當作婚姻財產的書面證據,通過這種方式,乙因婚姻關係取得甲一半財產,而甲償債時卻僅僅以甲在婚姻財產中的份額爲限,這樣大大減少了甲的償債能力,因而損害了乙方的債權.所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當事方明顯地有著利用婚姻形式惡意逃避義務之目的,對有權申請婚姻無效的「利害當事人」應當擴大解釋.
三、 無效婚姻制度的理論思考
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爲分爲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無效的法律後果自始無效、恢復原狀;撤銷事由包括欺詐、脅迫、乘人可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撤銷權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爲是請求撤銷還是變更,由撤銷權人自由選擇.而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身份事實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復原狀.所以《婚姻法》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都納入到自始無效範疇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會現實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體現社會公正和人文關懷.應該只把嚴重違反社會公益的幾種情況歸入自始無效婚.而把其他的歸爲可撤銷,不具追溯力,即把當時雙方在婚姻撤銷宣告生效前的關係作爲普通婚姻中夫妻間的關係處理.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範私人之間基本生活關係,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爲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應有位置,作爲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而在於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利益,調整社會秩序.而且,規定的的制裁也應爲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鳩認爲「寫這本書的目的就要證明這句話,適中寬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像的某種至善境域爲藉口,而對一件不是壞事加以禁止,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應保護和制裁併重,制裁應服務於保護.③體現在無效婚姻制度中,應儘量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種類範圍,而在可撤銷婚中.也應以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精神爲目標,強調對善意的已盡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弱勢方作爲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方追償權利的保護,這將使得可撤銷的結果漸漸趨同於離婚的結果,英國學者甚至作出了無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決.
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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