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有新規(五)
今天來研究一下第二條。
第二條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作為禁止性規定,明确了能夠返還的彩禮的範圍,即“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結合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理解為:
1.未辦理婚姻登記也未共同居住的,交付的彩禮可返還也應返還;
2.僅辦理婚姻登記,但并未共同居住,交付的彩禮也可返還,畢竟很多人把登記作為一個法律要件,而不是将其作為婚姻的實際;
3.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已共同居住一定時間的,一般不支持彩禮的返還請求;
4.未辦理登記,但已共同居住一定時間,交付的彩禮視具體情況可返還。
也就是說,是否結婚登記并非彩禮返還的必須考慮的要件,同居才是要考慮的事情。
該條并未擴展深究列舉或闡釋說明,也未對相關行為的辨析确定做标準化的規定,主要原因應是涉及到彩禮的糾紛中,是否屬于詐騙由刑法來确定,而其他類似行為一般不宜追究過甚,返還即可,連合同法中的資金占用費都不支持。
此外,該條或者說全篇以“一方”“另一方”為主體名詞,這就是實務中讨論的彩禮到底是誰給的,彩禮給的是誰這個主體确定問題。
法律關系上,該規則本身是調整需要結婚或者已經結婚的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而按照傳統的彩禮習俗,一般是男方給女方家長的,但若是直接采用男方與女方的稱法,則于實務不符。
實務中,彩禮多是由男方父母給女方父母的,這兩方本不在婚姻關系範疇之内,若采用男方與女方的說法,一方面有性别差異問題,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彩禮主體的适用範圍,與實際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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